喜讯:业委会诉物业返还维修金第一笔近千万执行款已到位

天鹅芳菲 6190 字 2023-05-27

近日,在康桥花园业主大会微信公众号看到一则消息称,全体业主诉彩生活本体金官司的第一笔执行款9643079.22元已于5月24日到位!康桥花园业委会诉讼请求:1、被告向康桥花园小区业主大会账户移交康桥花园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结余9026104.76元,并从200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专项维修资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移交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明细,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保养的有关资料,包括专项维修资金的列支情况、财务账册、专用票据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07年7月25日接手原告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5年5月31日双方的物业服务关系终止,被告退出小区物业管理区域。被告为原告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向小区业主收取了2007年7月25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专项维修资金共计9026104.76元(该金额包括了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向被告移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2274842.68元并剔除了被告已移交的专项维修资金230351.04元),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依旧未按照法律规定将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康桥花园小区业主大会账户。《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利息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市管理机构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增值运作,增值方式限于组合存款和购买国债,不得用于其他投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由物业公司代收并按规定存入政府维修资金专户,从维修资金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就可以收取活期利息,利息可以滚存,维修资金专户中的资金可以参与稳健的理财项目进行增值运作。被告未按照规定将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银行专户,导致小区的专项维修资金没有利息收入,也不能参与增值运作,其理应就其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自2007年7月25日起向业主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被告彩生活公司辩称:一、2007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共计收取康桥花园小区专项维修资金8264871.49元(含2008年1月收前物业中海转入本体金2274842.68元),为康桥花园小区设施设备改造等共计支出10509761.63元。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其为康桥花园小区垫付的专项维修资金2244890.14元及利息。二、本案中,康桥花园小区日常归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总额不应以原告主张的9026104.76元计算,而应当是按照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8264871.49元进行计算;三、被告已提供其起诉业主缴纳专项维修基金的判决,法院均未支持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明知存在业主欠付专项维修资金且法院并未支持业主向被告支付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形下,仍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以应收专项维修资金总额来计算结余款项,是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严重不公。四、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存在结余款项需向原告移交的,原告于起诉状中主张的利息也严重计算错误。被告彩生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康桥业委会向被告返还为康桥花园小区垫付的专项维修资金2244890.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5月26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25日,被告与深圳市龙岗区中城康桥花园临时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中城康桥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被告作为中城康桥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在入驻该小区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向被告移交专项维修资金结余2274842.68元。经被告统计,自2007年11月至2015年5月共计收取康桥花园小区专项维修资金8264871.49无(含2008年1月收前物业中海转入本体金2274842.68元)。被告为中城康桥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为康桥花园一、二期消防改造工程支出5313814.18元、为中城康桥花园小区的材料费及工程款等支出1507949.87元、为中城康桥花园小区的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上支出787997.58元。另,被告为中城康桥小区管网老化问题导致的水损及利息与深圳市布吉供水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支出290万元。被告因该小区设施设备改造等项目共计支出10509761.63元。综上所述,被告就该小区设施设备改造的支出高于其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其为中城康桥花园小区垫付的专项维修资金2244890.14元及利息。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康桥业委会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金额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应予以认定。二、被告支出维修资金均没有经过业主大会决议,没有公示,缺乏公开及监管,不能排除暗箱操作的可能性,没有移交政府专户,内部没有设立专户,应认定支出维修资金没有依据且是违法行为。三、被告主张的四部分维修资金支出还存在其他问题。四、被告未按照规定的时限移交维修资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经审理查明,涉案深圳市龙岗区中城康桥花园前期物业服务是深圳市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间提供。2007年7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中城康桥花园临时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原名称为深圳市花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了一份《中城康桥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中城康桥花园[包含小七期紫郡,总占地面积228792.3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30219.26平方米(住宅319079.82平方米、商业10320.57平方米)、总户数4056户]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07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1日。合同约定,房屋建筑(本体)的共同部分及其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与更新改造,由被告提出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所需费用按规定从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及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本体维修资金的收取执行市物价局和物业管理部门的指导标准,业主委员会有义务督促业主缴交上述资金并配合维修;还约定被告的权利义务包括“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政府规定的各项费用,并按规定每季度至少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本体维修基金收支账目”、“负责编制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和大、中修方案并组织实施”、“按规定保管本物业所有的物业及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并在管理期满时移交”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入场进行物业管理。2015年1月1日,康桥花园业主大会发布了《关于康桥花园2014年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决议的公告》,通告不再与被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5月19日,康桥业委会与深圳市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康桥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2015年5月30日起委托该公司对康桥花园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退出了康桥花园。2015年6月26日,原告业委会人员、被告、深圳市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新旧物业交接工作进行了沟通,确认:交接现状为监控系统、门禁系统、消防系统瘫痪;消防改造问题暂时无法确认,需要政府、彩生活、北方、业委会多方再次商讨确认。2017年2月23日,深圳中伦会计师事务所受康桥业委会委托向被告发出了《关于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审计的工作函》,要求被告配合该所对被告2007年7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管理康桥花园小区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及结余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被告未予配合。深圳市龙岗区住宅和建设局约谈被告督促其配合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审计相关工作。但该审计工作因被告原因仍未完成。原告遂诉诸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亦提起反诉并提出了上述反诉请求。诉讼中,被告主张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从专项维修资金项目中列支、垫付费用合计10509761.63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原一审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永信瑞和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该所审核后以案件时间久远、双方分歧较大、有关支出证据的确认超出审计机构的能力范围导致其无法对所委托事项作出有理有据的判断和认定为由申请退回审计委托。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终止了该次审计程序。2017年11月20日,深圳市龙岗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对康桥花园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情况说明如下:截至2017年11月20日,康桥花园一期、二期首期维修资金、日常维修资金均未缴存,紫郡小区首期维修资金2542332.91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专项维修资金230351.04元已缴存,均无使用记录。被告在原庭审中承认如下事实:一、被告于2008年1月收到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康桥花园专项维修资金2274842.68元;二、2007年5月至2015年5月康桥花园本体维修资金应收总额为6996098.7元(原告主张为6981613.12元),实收5990028.81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收金额。关于被告主张其向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钟星消防深圳分公司”)支付消防系统整改工程款5313814.18元的问题。经查:2009年4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龙岗大队对涉案小区进行消防检查,认为被告康桥花园分公司存在消防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检验、维修消防设施,不能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要求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前整改。2009年8月3日,该大队检查发现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遂将该情况报告了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湾街道办”)。报告称,检查发现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一、二期消防管道老化、有漏水现象,导致水压不足;2、三期康桥花园紫郡消防控制室瘫痪,不能正常使用”,管理处逐户做了问卷调查,大部分业主反对动用维修金,导致整改一直无法进行。2009年10月12日,南湾街道办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关于要求解决南湾街道康桥花园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的请示》,请求将康桥花园消防设施建设列入以消防安全为重点的城中村改造范围或另列专项整治项目。该请示中记载“经初步测算整治资金约需600万元。上述期间,被告康桥花园分公司先后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大队、南湾街道城建办、龙岗区人民政府等单位发出报告,称其公示消防设施整改通知并上门征询意见后,发现有相当数量业主反对动用本体维修基金,认为应由原开发商负责,请求各单位协调处理。2009年年底至2010年6月,钟星消防深圳分公司先后编制了多份《康桥花园一、二、三期消防改造工程预算书》、《投标文件》等资料。2010年5月26日,傅新江同志在南湾街道主持召开了康桥花园消防隐患整治工作会议,会议议定成立康桥花园消防隐患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南湾街道办牵头,南湾街道办、龙岗公安消防大队、区建设局、区法制办等相关人员参加,具体负责整治工作。会议要求,由南湾街道办牵头,组织对康桥花园消防隐患有关情况进行详细的摸底调查,并委托消防工程公司对整治工程进行勘察评估,提出整治经费预算;龙岗公安消防大队提出整改意见,并在2周内制定康桥花园消防隐患整改方案,报领导小组审定;整治经费原则上从依法使用专项维修基金和本体维修资金、从物业管理公司或布吉水务公司筹资等几个渠道解决;鉴于康桥花园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区建设局指导康乐社区工作站尽快开展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争取成立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康乐社区居委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上述会议要求记载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6月4日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0年6月4日区府会议纪要)之中。2010年8月2日,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康乐社区工作站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康桥花园管理处作为消防责任主体应承担整改责任,整改费用由南湾街道办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最终审定,具体金额以工程改造后经南湾街道办审核确认的决算金额为准,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按照深圳市有关物业管理法规并参照相关文件之应急需要规定处理,如康桥业委会成立后未与被告续订物业管理合同,被告垫付的工程费用未分摊完的部分,由康乐社区工作站监督将被告“垫付的费用由中标的物业管理公司返还”作为招标文书的要件和中标条件之一。2010年8月16日,被告康桥花园分公司与钟星消防深圳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康桥花园一、二期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被告康桥花园分公司将康桥花园一、二期室外消火栓系统、室内消火栓的室外管道、火宅自动报警系统更换或维修工程发包给钟星消防深圳分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0年8月17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17日,合同总价4996334.37元(包含12万元器材购置款,合同总价已下浮13%)。2010年11月29日,经消防监督检查(复查),康桥花园一、二期存在的火灾隐患(消防管道老化、消防控制室瘫痪、发电机房气体灭火系统瘫痪)经整改后合格。2010年12月18日,两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康桥花园三期(紫郡)报警系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康桥花园分公司将康桥花园三期(紫郡)报警系统维修工程工程发包给钟星消防深圳分公司施工,工程造价58396元,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2011年3月28日,深圳市广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广厦公司”)作出了一份《工程造价预算报告书》,记载康桥花园一、二期消防增加安装工程预算造价317479.8元。2015年3月21日,广厦公司作出了一份《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记载结算造价为5313814.18元、建设单位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办事处。南湾街道城建办公室在该报告书上签注意见“结算报告中1-4项已按13%比例下浮”。2019年4月29日,广厦公司出具勘误声明,将建设单位更正为被告康桥花园分公司。关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的记载凭证中记载其分别于2010年9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10年11月1日支付了200万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150万元、2011年8月26日支付了667524.14元予钟星消防深圳分公司,但原一审时被告未提供任何转账凭证,也未作出合理说明。本次庭审时,被告提供了其在二审时提供的5份证据,均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的客户回单,其中四份以证明彩生活公司支付了消防工程款共计5167524.14元,另一份以证明彩生活公司支付中城康桥小区管网老化问题导致的水费290万元。客户回单显示,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章宝消防器材经营部转款100万元,用途摘要“消防工程款”;2010年11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东江杂货行转款200万元,用途摘要“消防工程款”;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章宝消防器材经营部转款150万元,用途摘要“消防工程”;2011年9月2日被告向钟星消防深圳分公司转款667524.14元,用途摘要“消防工程款”。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深圳市布吉供水有限公司转款290万元,用途摘要“水费”。庭审时被告陈述付款给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章宝消防器材经营部、深圳市龙岗区坑梓东江杂货行是按钟星消防深圳分公司的指示付款的。但被告对该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后被告确认其与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章宝消防器材经营部、深圳市龙岗区坑梓东江杂货行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一审时本院向广厦公司询问上述结算报告编制经过及勘误缘由。该公司复函称,由于项目负责人离职、电脑设备更新导致结算资料未保存,联系施工单位钟星消防深圳分公司了解到该单位也已将施工合同、竣工资料清理未留底,经项目编制人员回忆该项目系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结算资料编制,出成果的同时将所有资料退还给了委托方,因该结算报告要送街道办备案并由街道办签署意见,故编制人员误认为建设单位是南湾街道办,导致后期需要勘误。本院还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南湾街道办调查康桥花园消防整改工程相关情况。该大队反馈的主要内容有:消防主管部门2009年对康桥花园小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消防安全隐患,2010年11月29日经复查整改合格,另该工程无需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备案。南湾街道办复函反馈主要内容如下:1、康桥花园2009年、2010年两次被市消防管理部门列入“全市火灾隐患黑名单”,消防设施功能极差,消防主管部门责令要求整改,属特别紧急情形,召开业主大会表决必定耽误紧急维修事项的启动,根据《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第23条第5款的规定,该次整改无需召开业主大会;2、整改事项的公示应由被告实施;3、南湾街道办看过施工合同,未进行审核,也未进行工程费用审核;4、街道办无消防验收职权;5、南湾街道办并非涉案整改工程的建设单位,结算报告编制单位已出具勘误声明;6、对工程结算是否有异议,由法定主管部门认定或业主大会另寻法律途径处理,南湾街道办无此职责;7、工程结算核销的执行情况也不清楚。但该街道办就本院询问的2010年6月4日区政府会议要求“南湾街道办牵头开展康桥花园消防隐患的摸底调查、委托消防工程公司对整治工程进行勘察评估、提出整治经费预算”、2010年8月2日《协议书》约定“整改工程费用由南湾街道办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最终审定”两项事项的履行情况未予回复。庭审时被告确认被告未保存其实施消防系统整改工程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已提交给南湾街道办。被告主张应以被告所提交资料对其实施消防系统整改工程的费用进行评估。原告陈述:被告撤出涉案小区后,涉案小区分两期再对消防设施进行了维修及大整改,为此,原告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庭审时被告陈述目前的材料中未发现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第三方监理公司,庭审后被告陈述整改施工时存在第三方工程监理,但被告未明确监理公司的名称。原告主张不能依被告提交的资料来评估工程费用,对于评估工程造价,被告应提供采购合同、施工合同及监理记录等原始资料予以配合,但被告未提交消防工程结算的原始资料及支付费用凭证,出具结算书的单位也称原始资料全部遗失,并称施工单位也没有留底,也无证据证明原始资料提交给了街道办事处,因被告没有提供评估资料,故本案不具备评估的条件。关于被告主张的水费290万元的问题。经查,2012年深圳市布吉供水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桥花园分公司,诉称双方存在供水合同关系,2007年8月21日康桥花园小区的用水用户变更为彩生活公司,由彩生活公司以小区管理处两块供水总水表的读数按月缴纳水费,但自2008年12月起彩生活公司开始拖欠水费,要求彩生活公司支付水费欠款及滞纳金。本院立案号(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579号予以受理。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深圳市布吉供水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桥花园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确认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桥花园分公司需向深圳市布吉供水有限公司支付水费本金及利息合计290万元。后深圳市布吉供水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获本院准许。2014年9月17日被告彩生活公司向深圳市布吉供水有限公司转款290万元,用途摘要“水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物业服务,并在合同终止后依法履行附随义务。修订前的《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一)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结余;(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结余;(三)物业服务用房;(四)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五)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企业,用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及物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15年5月25日终止,被告理应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移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结余和其在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保养的有关资料。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保养的有关资料,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移交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明细及专项维修资金的列支情况、财务账册、专用票据等资料,因该部分资料并非上述规定应当移交的资料,且被告已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故原告要求被告移交该部分资料已无必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为涉案小区服务期间专项维修基金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应收专项维修资金总额为6981613.12元,被告自认应收总额为6996098.7元,按照诉讼原则,本院按原告主张的金额即6981613.12元认定应收总额。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收专项维修资金金额,且专项维修资金是小区业主缴交的作为涉案小区物业维修的资金,其权属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缴交的义务主体虽是业主,但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负有收取、管理的义务。在被告服务期间,若存在部分业主未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被告负有追缴的义务;在被告退出涉案小区后,涉案小区全体业主作为权利人也有权向未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进行追缴,但应以被告能够提供足以追缴未缴交部分的信息和条件为前提,否则涉案小区全体业主无从向未缴交的业主主张权利。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采取的合法措施仍无法追缴,故对被告主张的实收专项维修资金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当然,被告代为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仍有权向未缴纳的业主收取。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相关业主未缴纳该资金,可另循法律途径追偿。关于被告主张应列支的消防整改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经消防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康桥花园2009年时存在的消防隐患已于2010年11月29日整改验收合格。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其在2010年8月将消防整改工程发包给钟星深圳分公司实施并于复查前竣工,与上述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相吻合,其消防整改工程实施行为属实。消防隐患整改需要发生时,康桥花园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召集业主大会表决整改事项。涉案消防整改工程虽未经业主大会表决即迳行实施,但因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别紧急情形,故仍应依据事实认定消防整改工程的实施情况,但对于整改内容、整改工程费用的核定应当严格审查。2010年8月2日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康乐社区工作站和彩生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整改费用由南湾街道办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最终审定,具体金额以工程改造后经南湾街道办审核确认的决算金额为准,费用由彩生活公司先行垫付。现南湾街道办确定其未对施工合同进行审核,也未进行工程费用审核,同时认为南湾街道办没有审核工程结算的职责。即涉案消防工程已经无法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确定整改费用。庭审时被告主张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评估,但表示无法提供施工、结算等原始资料。原告主张不能仅依被告提交的资料来评估工程费用,现已不具备评估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施工、结算等原始资料,广厦公司亦复函称未保存结算资料,联系施工单位钟星消防深圳分公司了解到该单位也已清理了施工合同、竣工资料等材料,仅凭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即使可以评估,亦无法确定或采信该结论,何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资料并不确认。另外,消防工程的原始状况不清,现状也进行了整改,故涉案消防工程的费用,已无法通过评估鉴定来确定。故对被告的评估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主张应扣除消防整改工程款,应由被告充分举证证明消防整改工程的内容及其整改工程费用。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供了广厦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但该报告书是广厦公司根据委托方即建设单位提供的结算资料编制,并非基于南湾街道办的委托进行,南湾街道办也称其未审核涉案消防整改工程的合同及工程费用,原告亦未参与该工程结算事宜,故仅凭该报告,尚不足以认定涉案消防整改工程的费用。另外,从被告关于该工程的费用支出情况看,被告彩生活公司的记载凭证记载支出费用为5167521.14元,该金额与南湾街道办2009年10月12日的请示中的测算金额“约600万元”、广夏公司的《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中的结算造价5313814.18元均存在差异。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回单显示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向钟星消防深圳分公司转款667524.14元,用途摘要“消防工程款”,另还向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章宝消防器材经营部、深圳市龙岗区坑梓东江杂货行转款共计450万元,用途摘要均注明“消防工程款”。被告陈述其是按钟星消防深圳分公司的指示付款给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章宝消防器材经营部、深圳市龙岗区坑梓东江杂货行,其与该两单位无其他经济往来。但被告对该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难以认定被告向该两案外人的付款是支付涉案消防整改工程款。另外,涉案消防整改工程于2010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但2015年5月25日深圳市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彩生活公司就消防系统移交接管时确认一、二、三期消防系统均存在诸多问题,2015年6月26日新旧物业交接时确认的现状为监控系统、门禁系统、消防系统瘫痪。原告主张消防整改工程费用为5167521.14元,明显与该事实不符。综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支付了涉案消防整改工程款667524.14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主张应列支的水费29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因自2008年12月起拖欠水费而被深圳市布吉供水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水费欠款及滞纳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与深圳市布吉供水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支付290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康桥花园的供水设施存在问题导致的水费损失,故被告主张该笔费用应列支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应列支其他专项维修资金支出问题。被告主张应列支48项合计2295947.45元,并提供了部分记账凭证、费用审批单、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支票存根及业主意见征询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对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程序、列支项目、列支资料的管理极不规范,但考虑到被告已是康桥花园第二任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其提供物业管理的近八年时间里,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对部分公共部分进行维护和修缮行为,特别是在出现涉及小区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形时,例如路面坍塌修复、污水塌方维修、污水管塌方维修、管道疏通等,更是需立即进行维修改造,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备后即可动用资金进行维修、改造,但康桥花园第二届业委会成立于2014年8月10日,此前仅是临时业委会,这一情况客观上会导致被告在需要维修相关设施设备需要业委会人员签名确认时存在不便或瑕疵。从公平原则出发,不宜否认被告的全部支出。根据被告主张的费用支出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可列支的资金支出为688784.24元(2295947.45元×30%)。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应向原告移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结余7669796.38元(6981613.12+2274842.68-667524.14-688784.24-230351.04)。依相关规定,专项维修资金依法由物业服务企业按月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照银行活期利率计息,管理机构可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增值运作。考虑到涉案专项维修资金分期归集、物业服务期间实际列支需要,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被告退出涉案小区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桥花园小区业主大会账户移交专项维修资金结余7669796.38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康桥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移交2007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康桥花园小区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保养的有关资料;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康桥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付款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6084.57元,由原告康桥业委会承担14412.69元,被告彩生活公司承担81671.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1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彩生活公司承担。原告康桥业委会已预交96084.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还81671.88元。被告彩生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1671.8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内容摘自:(2021)粤0307民初12479号,二审维持原判